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全国乡镇企业井冈山培训中心与刘友荪、邓根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荪,全国乡镇企业井冈山培训中心,邓根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荪。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国乡镇企业井冈山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镇桐木岭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江洋,该培训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根明。上诉人刘友荪因与被上诉人全国乡镇企业井冈山培训中心、邓根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友荪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上诉人刘友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平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