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民、吴海彬、欧阳小国、黄芙容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吴海彬,欧阳小国,黄芙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海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龙华镇,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大宝山市场*号门。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小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老华屋。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芙容,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宝山广场对面居民楼。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民、吴海彬、欧阳小国、黄芙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16日期间,“陈老板”、“春哥”(均在逃)利用扑克牌打“大风车”的形式,在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新华屋建安市场后一栋四层楼房的楼顶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李国民、吴海彬、欧阳小国、黄芙容为工作人员,其中李国民负责看场、吴海彬看风、欧阳小国发牌和根据下注情况每盘抽取10元至20元不等的“水钱”,黄芙容负责转移“水钱”给老板。参赌人员少则几人,多则二十几人,赌注金额十元以上,每日抽取一两千元的“水钱”,四被告人则每日领取100至200元不等的工资。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四被告人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民、吴海彬、欧阳小国、黄芙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黄X明、刘X福、吴X昂等二十多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国民、吴海彬、欧阳小国、黄芙容的供述与辩解材料,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曲公(刑)勘(2014)7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民、吴海彬、欧阳小国、黄芙容在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受雇为工作人员参与具体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二、被告人吴海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三、被告人欧阳小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已减去此前被羁押的五十七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四、被告人黄芙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已减去此前被羁押的十三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门丽丽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