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3号原告单某某,男,1978年7月3日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炳臣、人民陪审员于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单某某被被告一起带走,但我要求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单某某(2004年3月8日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带女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陈述无财产分割,无存款、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提供了乌兰浩特市XXXXXXX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多年音信皆无,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已随被告一同出走,原告请求女儿由其抚养,��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单某某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艳审 判 员 王炳臣人民陪审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纯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