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1986年3月28日出生,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刑诉(2014)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本市东山区蔬园乡奇峰家园住宅小区4号楼5单元502室,趁失主崔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龙某在楼下看人,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房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走貂皮上衣、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品,后龙某上楼与赵某某共同将一个铁质保险柜抬出盗走,内有黄金首饰、手表、玉镯、纪念币等及现金2,000.00元,被盗保险柜、笔记本电脑、貂皮上衣一件、黄金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25,879.00元。后龙某分得赃款1,000.00元,其余赃款、赃物由赵某某分得。经侦查,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本省密山市家家乐超市门前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开锁工具、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自愿认罪,本院在处罚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龙某辩解称他开始时不知道赵某某是去盗窃,是赵某某用刀逼他,他才上楼抬的保险柜,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龙某参与盗窃数额47,004.00元,缺少证据,应当将赵某某第一次上楼盗窃认定是赵一人所为,龙某应当对第二次和赵共同盗窃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同案犯赵某某未到案,案件部分事实还有待于核实,但是,被告人龙某参与共同盗窃犯罪属实,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数额47,004.00元,缺乏证据,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龙某参与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第一次上楼盗窃认定是赵一人所为,龙某不应当承担该犯罪数额,本院认为,龙某明知赵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上楼实施盗窃,未予制止,应是对犯罪的默认,而后又参与盗窃犯罪,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是在赵某某胁迫下被迫参与盗窃犯罪,应系胁从犯,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赵某某给龙某1,000.00元中,有600.00元是还欠龙某的钱,均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商丽萍审判员 : 王 伟审判员 : 许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