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黄某乙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黄小荣,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王凯萍,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甲,女,200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小荣、王凯萍,系黄某甲的父母。原告黄某乙,男,201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小荣、王凯萍,系黄某乙的父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代表人洪国防,组长。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洪厝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镇,被告洪厝五组的代表人洪国防及委托代理人洪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黄某乙诉称,黄小荣的父亲黄进园于1966年响应国家政策由翔安区马巷镇友民街下乡到被告洪厝五组处,在洪厝五组居住、生活、参加生产劳动,成为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小荣的母亲彭牡丹与黄进园结婚后户口即迁往洪厝五组处,在洪厝五组处居住、生活、参加生产劳动,也成为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小荣在洪厝五组处出生,户口落户在洪厝五组处,在洪厝五组处居住生活,自出生起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后,黄小荣的母亲彭牡丹及黄小荣均分配到责任田、承包地。王凯萍与黄小荣结婚后,户口即迁往洪厝五组处,在洪厝五组处居住生活,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某甲、黄某乙也在洪厝五组处出生,户口落户在洪厝五组,在洪厝五组处居住生活,自出生起也取得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原告历年来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相关义务,也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经济权利。因国家建设需要,洪厝五组的土地2003年因翔安大道建设需要被征用,洪厝五组2005年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分配金额为每人口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当时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分配到了征地补偿款,此次原告所分配到的征地补偿款是洪厝五组对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进一步认可。2012年因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建设需要,洪厝五组的土地再次被征用,洪厝五组2014年10月20日制定了分配方案,规定2012年9月27日以前户口在洪厝五组的按每人口6840.38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其中,2003年以前户口在洪厝五组的每人口因翔安大道征用生产队牛舍另行分配80元。但本次分配,洪厝五组却以四原告户口属寄在本村的人员为由,拒绝向四原告发放征地款。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黄某乙请求判令:1、被告洪厝五组向原告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920.38元,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6840.38元,合计2760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厝五组辩称:一、原告黄小荣的父母何时因何种原因将户口迁移至洪厝五组处,洪厝五组并不清楚,同时,黄小荣与其父母虽然将户口迁移至洪厝五组处,但在洪厝五组处均没有住所,更谈不上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在洪厝五组处居住、生活、参加生产劳动”,四原告身份信息中关于其住址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村上楼110号”的记载根本没有依据,根据了解,原告黄小荣及其父母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即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建房并在新兴街居住生活,根本未曾在洪厝五组处居住生活过,更谈不上参加生产劳动了,依法应根据四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确定住所地。二、四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彭牡丹及黄小荣均分配到责任田、承包地”,但事实上,黄小荣及其家人在洪厝五组处从未有过一分一厘的责任田或承包地,更没有缴纳过基于土地承包才应承担的缴纳农业税、特产税的义务,其生活基础根本不在洪厝五组处。三、洪厝五组从未确认过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才明确不分配给四原告。至于2005年原告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有参与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是当时程序不规范,三原告利用洪厝五组当时的经办人员工作失误骗领征地补偿款,洪厝五组保留要求三原告退还已经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四原告除户籍尚寄户在洪厝五组之外,其实际居住地、生活地、学习地、生产地、生活来源地等均不在洪厝五组,根本不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仅属将户口寄放在洪厝五组的寄户人员,无权要求分配洪厝五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小荣的父亲黄进园(曾用名黄奕园)于1969年9月17日因上山下乡与其家人一同落户到被告洪厝五组处,并在洪厝五组生产生活。原告黄小荣的母亲彭牡丹与黄进园于1975年1月28日结婚登记,彭牡丹户籍于1974年由新店镇彭厝村迁移至被告洪厝五组处。1971年3月17日,黄进园户籍迁往福建建设兵团二师,1998年9月21日黄进园户籍由福建省永安市砂东坑仔新村16幢105室迁回洪厝五组处。黄进园人员基本信息中单位名称为“洪厝村”,从业状况为“农民”。黄小荣出生落户在洪厝五组处,2002年12月11日其与厦门市翔安区赵光村村民王凯萍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王凯萍将户口从厦门市翔安区赵光村赵光277号迁至洪厝五组处,2003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11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黄某乙。黄某甲与黄某乙户口出生申报均在洪厝五组。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凯萍在本村未享受责任田分配及征地款分配。2003年,洪厝五组因翔安大道建设需要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于2005年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向小组居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均领到了此次征地补偿款。2012年9月,因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洪厝五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4年10月20日,洪厝五组通过户主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按2012年9月27日止的小组人口分配,总人口281人,每人口6840.38元。”同时分配方案对2003年翔安大道征地大龙后五角星坝赔偿10000元、生产队牛舍赔偿10000元进行分配,规定:“按2003年人口分配总人口250人,每人平均80元。”此后,洪厝五组按照该分配方案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以四原告属寄户人员,不是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四原告发放。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提供的户口簿、黄小荣与王凯萍结婚证、黄进园与彭牡丹结婚证、缴费通知单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第五小组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征地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表及发放清单、同安县城镇居民上山下乡登记表、彭牡丹户籍证明、黄进园户籍证明、黄小荣及王凯萍户籍证明,2014年12月23日新圩派出所证明、2014年12月25日马巷镇友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翔安区内厝镇赵岗村民委员证明,被告洪厝五组提供2003年翔安大道征地款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黄某乙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因2003年洪厝五组曾向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可以认定洪厝五组已确认了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洪厝五组辩称当时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是因当时程序不规范导致的,但发放程序不规范属于洪厝五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认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于洪厝五组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洪厝五组未能举证证明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具有丧失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各692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户口出生申报在洪厝五组,原始取得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因黄某乙出生日期在2012年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征地补偿款分配截止日期之前,故其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84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荣、王凯萍、黄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各6920.38元,向黄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6840.38元,合计27601.52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