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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新与李秋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李秋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新,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川县。被告李秋香,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与被告李秋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和被告李秋香及其代理人侯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无理与原告争吵,且吵架后被告常常离家出走,完全不尽作妻子的义务和责任。让原告不可忍受的是2011年3月底,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在争吵平息三天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直到同年11月份才回家,而且态度蛮横无理,对原告无理指责。且被告在离家出走的3至11月份期间,多次回家把家中物品分批带走,都是东西一带,马上走人,完全不把这个家当成自己的家对待。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再次争吵,被告又离家出走。鉴于被告长此以往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故原告于2014年3月份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但在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无任何来往,并且被告自2011年3月份至今离家近4年,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和原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生活幸福。2007年答辩人怀孕后,身体感觉异常,经医院检查,诊断为绒癌,只得将孩子流产,并于2007年8月13日到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住院治疗。后来一直定期复查、化疗。六、七年来,原告断断续续支付部分医疗费,答辩人为了治病,只得向娘家亲戚借款十几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答辩人治病期间,原告对答辩人的病情不管不问,完全不尽作丈夫的法定义务,反倒说答辩人离家出走,完全是谎话。答辩人在病重期间,原告不是尽作丈夫的义务,积极帮助答辩人抗击病魔,安慰答辩人痛苦的心灵,反而于2014年起诉与答辩人离婚,致使答辩人痛不欲生。法院驳回其请求后,原告还是不尽丈夫义务,帮助答辩人治病,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想把病重的答辩人推出门外,用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答辩人的病是因为怀孕生孩子而引发的,其治病所花费用理应用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答辩人为治病向娘家亲戚所借的15万元借款,应当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三、目前,答辩人和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县城丽水嘉源501四室两厅两卫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县城东河友谊宾馆房后谢学家院内房屋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原告在栾川县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存款几十万元及东海证券炒股资金21万元。原告理应将上述财产拿出一部分继续为答辩人治病。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生孩子而身患重病,原告应积极为答辩人治病,履行法定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不应把答辩人推出门外,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绒癌的事实。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及化疗的事实。3、农业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到2013年10月期间存款及支出情况。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到栾川县东海证券调取原告股金21万元及建行、农行存款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和被告李秋香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被告因身体出现异常,到解放军一五零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绒癌,于2007年8月和2008年6月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病情得以控制。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如有异常,及时行静脉化疗或子宫切除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被告李秋香身患绒癌,身体状况欠佳,仍需定期复查,需要原告的关怀和帮助。现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对被告治疗及身体恢复极为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做换位思考,体谅对方处境,遇事冷静分析,共同探讨,多宽容少指责、多体谅少埋怨,共同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伊兵审 判 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