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方旦生与杨志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旦生,杨志法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方旦生。委托代理人钟检长、周亚琴,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法。原告方旦生诉被告杨志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旦生及其委托理人钟检长、被告杨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旦生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法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用于九江市庐山区新港安置房等工地工程建设,被告于每月15号支付上个月租金及清洗保养费,租金按钢管2.8元/米、扣件0.008元/套计算,清洗保养费按钢管0.05元/米、扣件0.1元/套计算,逾期缴纳按日5‰计收滞纳金,逾期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撤回所有材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开支概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的义务,被告杨志法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间罗某某承诺对被告杨志法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杨志法已拖欠原告租金及清洗保养费共计2979967.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志法支付原告租金及清洗保养费2979967.76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志法辩称,清洗费之前约定了不用我支付,我不承担。钢管和扣件的租赁价格已经随着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与当初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同,且我与原告约定应该适应市场变化调整租赁价格,所以租金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所属的金辉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杨志法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用于工地工程建设;(二)被告于每月15号支付上个月租金及清洗保养费,租金按钢管2.8元/米、扣件(含螺丝)0.008元/套计算,清洗保养费按钢管0.05元/米、扣件0.1元/套计算,维修费按钢管断头切割1元/个、钢管弯曲调直1元/根计算,丢失赔偿费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螺丝0.6元/套计算;(三)逾期缴纳租金按日5‰计收滞纳金;(四)逾期超过两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撤回所有材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开支概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的义务,被告杨志法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庐山区新港农民公寓工地罗某某承诺对被告杨志法拖欠原告的租金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志法已拖欠原告租金及钢管、扣件清洗保养费等共计2979967.76元。被告杨志法严重拖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某某依法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原告支付了所担保的余下25万元租金,原告依法对罗某某撤回了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杨志法一致同意罗某某支付原告的25万元在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租金内抵扣。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租金通知单25张、律师函、借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使用,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清洗保养费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及清洗保养费等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法关于清洗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5个月的租金通知单可证实钢管清洗保养费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31日均免除未收,被告杨志法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杨志法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志法关于钢管、扣件租赁价格应随市场变化相应减少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解释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2014年钢材的租赁价格发生了变化,双方曾协商过租金的调整事宜,但要求被告全部付清租金条件下才相应减少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法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旦生租金及清洗保养费等2979967.76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减半收取15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20元,由被告杨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叶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