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双、钟晓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李卓行。2005年被告与张某有婚外恋,2011年被告在外做工程的时候,被告与雷某有婚外情;自2008年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并有第三者对原告骚扰;被告不尊敬长辈,曾骂原告家人父母;原、被告摩擦不断,长期处于争吵状态,双方自2009年以来分房居住,去年以来基本没有正常沟通,原、被告已经没有了感情,彼此没有了信任,因为孩子的原因才维持到了现在;双方分别提出过离婚,但由于未能协商一致,无法协议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明显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小孩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待双方离婚后另行解决。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小孩李卓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3、吴某某与鲁克丽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骂原告及其家人;4、吴某某与雷某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恋;5、吴某某笔记记录复印件3页,拟证明2005年至2008年被告长期在外面放高利贷,还与张某在外面以夫妻名义做事。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于1995年辞掉工作后就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一直都在家里炒股,被告则经常在外地做生意,被告还给了原告几十万元炒股,被告让原告不要炒股,被告可以把生意介绍给原告做,但是原告不愿意做生意。被告没有与他人有婚外恋;被告在家的时候,原告对被告很好,双方同吃同吃,有说有笑,原告就是因为向被告要钱炒股,被告不同意给钱,被告才闹离婚的,原、被告没有感情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通话录音是被告说的,说的是气话,因为原告问被告要钱炒股,被告被要烦了才说的气话;对证据5,录音记录上面的话都是被告说的,但都是被告乱说的,因为被告知道原告在录音,被告的手机有防录音系统,原告只要一录音,被告手机的通话就会突然断掉;通话记录讲被告喝酒,被告根本就没有喝酒,被告都是乱说的,通话记录上面的话也都是原告东拼西凑摘录下来的;对证据6,这是从被告的笔记本摘录下来的,被告只是在外面做生意挣钱,也没有天天在外面;被告与张某没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没有放高利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由于该录音有疑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笔记本复印件,由于其字迹模糊难以辨认,证据内容与主张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年底认识恋爱,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关系较好。原、被告于1997年9月2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0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李卓行。原告自1995年从某机关辞职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被告也一直没有固定工作,被告从2005年开始到外地经营建筑工程等生意,回怀化的时间较少,2014年初,被告回怀化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胜利村1栋2单元104号,原告认为被告与张某、雷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回家后脾气大喜欢骂人、不尊敬长辈,导致夫妻关系出现很大矛盾,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自己脾气不好,表示一定会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而且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共同抚养好孩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