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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常州华日新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聚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聚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日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港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古田尚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作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宁,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聚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日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新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新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5日,其与天聚灯业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书》,约定由其向天聚灯业公司供应树脂产品,天聚灯业公司在收到货物起45日内(以发票日期为准)以供方认可的承兑形式结清;若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向天聚灯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聚灯业公司经多次催要,仍欠货款369017元未付。华日新材公司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天聚灯业公司支付货款369017元及违约金84823.16元(后又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违约金暂计9995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天聚灯业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购货协议书》第4条仅约定最大欠款额度不超过45万元,对于最小欠款额度没有约定,同时在双方对账时间2014年5月26日前,天聚灯业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日新材公司、天聚灯业公司系业务单位,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买卖树脂的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购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华日新材公司向天聚灯业公司供应树脂,天聚灯业公司支付货款。协议第4条约定了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供方在收到货物起45日内(以发票日期为准)以供方认可的承兑形式结清,在月平均采购额30万元以上的前提下,最大欠款额不超过45万元,超过此部分的货款发货前以现款形式支付”,第8条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每天需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日新材公司依约供货,天聚灯业公司收到后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6日,华日新材公司向天聚灯业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天聚灯业公司至截止该日欠款金额为477277元。2014年5月26日又经双方对账确认,天聚灯业公司结欠华日新材公司货款共计369017元。双方对账后,天聚灯业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华日新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供货协议书》第4条“供方在收到货物起45日内…”中“供方”系笔误,双方实际约定为“需方在收到货物起45日内…”。以上事实有华日新材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书》、企业往来询证函、核算项目明细账、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送货验收单及双方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华日新材公司、天聚灯业公司买卖树脂的法律关系有华日新材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书》等予以佐证,应属合法有效,华日新材公司提供货物后,天聚灯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天聚灯业公司至今尚欠华日新材公司货款369017元,从而引起本纠纷的产生,对此,天聚灯业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天聚灯业公司未能按约在收到货物(以发票日期为准)的45日内付款,且在双方对账确认后仍拖欠至今,应当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聚灯业公司抗辩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但天聚灯业公司提出协议第8条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每天需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请求,该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实际,考虑到华日新材公司、天聚灯业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该院认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华日新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将协议约定的以总货款计算违约金调整为以总欠款计算的行为,系华日新材公司本身的自主行为,该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聚灯业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日新材公司支付货款369017元及违约金(其中89837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372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3720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174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华日新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聚灯业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4167.50元,由天聚灯业公司负担。天聚灯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购销合同的格式样本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的具体条款作细致研究;上诉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10万元欠款。故原审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合同的提供人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限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才构成违约,故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应为双方对账的2014年5月26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日新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购货协议书》系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签署,违约金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达,目的是推动双方诚信履行合同,天聚灯业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由其举证,原审综合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各项因素调整违约金是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天聚灯业公司收到的增值税专业发票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93720元;2013年12月24日,93720元;2014年1月13日,93720元;2014年3月27日,9174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聚灯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因过高而应予调整?2、天聚灯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书》约定天聚灯业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支付总货款的1‰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天聚灯业公司的主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裁决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其所确定的计算方式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妥,天聚灯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书》约定天聚灯业公司在收到货物起45日内(以发票日期为准)结清货款,但其未在收到发票之日起的45日内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华日新材公司即有权要求天聚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华日新材公司要求天聚灯业公司分别自2014年1月24日、2月22日、3月14日及5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该起算时间均晚于天聚灯业公司的实际应付款时间,应予确认。因华日新材公司并未在催款通知书中明确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天聚灯业公司关于自催款通知书载明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聚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天聚灯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