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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3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何某、张某某驾驶湘A685**起亚牌越野车将两只高山兀鹫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镇水长发村运往湖南省,2015年1月26日6时许途径贵州省盘县平关镇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张某某非法运输的两只高山兀鹫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张某某运输的两只高山兀鹫已放生到六盘水动物园。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过路费发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查获经过,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高山兀鹫两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非法运输的两只高山兀鹫均已追回并放生,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何某、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抒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