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宪进与承德市瀚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进,承德市瀚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王宪进,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瀚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田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宪进与被告承德市瀚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宪进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承德市瀚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官邸小区楼房防水维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王宪进为官邸小区住宅楼进行部分疑难防水施工维修,同时约定维修价款为包干价,每户1650.00元,验收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王宪进依约为56户业主进行了防水维修,均有官邸小区业主与被告方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为证,且原告维修房屋经验收已经全部合格。防水工程款总价共计92400.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0元,尚欠874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拖欠防水工程款874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确曾为官邸小区部分住户进行防水维修,但是工程量并非如原告所述,其中有一部分原告并没有施工,有一部分施工了,但是工程质量不合格,还有一部分是施工了并且经我方验收合格了。除此之外,合同中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合法公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付春成出庭证言,证明其曾经是被告公司员工,曾经由其负责防水维修工程的验收工作,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经过其验收合格;2、官邸小区楼房防水维修合同一份,证明防水工程的价款计算方式及工程款给付时间;3、工作联系单56份,证明原告为56户业主进行了防水维修并且施工工程经业主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合格;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张,证明原告曾就该笔工程款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5、工作联系单12份,证明被告公司调查过的称我方没去进行防水维修的12户业主,均明确表示我方对其住宅进行过防水维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所述部分不属实,工作联系单并未在我公司备案;2号证据中所盖公章不是我公司合法公章,并且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3号证据中不能证明“已修”两字均为业主本人书写;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投递人是我公司;5号证据被告调查的这12户业主是我公司调查时没有联系上的业主。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官邸小区维修核实记录单一份,附:工作联系单56份,证明我公司在应诉后通过调查、走访56户业主,具体情况如下:已经修好9户、没修好18户、没去修20户、还有9户业主未能取得联系。对于被告方所举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该维修核实记录是被告公司单方的调查行为,我方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我方的防水维修时间在2011年,而被告方的调查时间是2014年,不具有客观性。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该投递单中不能体现被投递人信息,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原、被告单方调取,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官邸小区楼房防水维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王宪进为官邸小区住宅楼进行部分疑难防水施工维修,同时约定维修价款为包干价,每户1650.00元,维修验收合格后,由业主签字报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扣除保修金5%后一次性付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宪进依约为56户业主进行了防水维修,均有官邸小区业主在工作联系单中签字备注并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付春成验收。施工结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0元,尚欠87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宪进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对官邸小区部分疑难防水施工进行维修,原告方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修理工作也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在庭审中,被告公司虽对双方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为其进行防水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在工程保修期间内未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承德市瀚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保修金4620.00元及已经给付的50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瀚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宪进防水维修工程款人民币827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宪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00元,由被告承德市瀚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5.00元,由原告王宪进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尹晓一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