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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立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瑜与郑光林、张秋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瑜,郑光林,张秋兰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立保字第13号申请人张瑜,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被申请人郑光林,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被申请人张秋兰,女,1973年9月7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申请人张瑜就与被申请人郑光林、张秋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郑光林、张秋兰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二小区建设南路东二弄004号芙蓉宾馆房屋一栋。担保人邓成洲、滕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原政府办集资楼二单元三层房屋一栋及湘N8F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瑜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秋兰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二小区建设南路(房产证号为201403**)房屋一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晚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