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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勇,冉艳秋与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艳秋,吴勇,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658号原告冉艳秋,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景贵,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勇,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以下简称“滕州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知,系该厂厂长。原告吴勇、冉艳秋诉被告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田仕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艳秋的委托代理人田景贵及原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冉艳秋诉称,原告以手工生产秀山本地特产绿豆锅巴粉谋生。因手工生产速度较慢,难以满足市场需求,二原告在网上看到滕州机械厂的宣传资料后,打电话询问被告的机器能否生产绿豆锅巴粉。被告答复可以生产。2014年3月2日,吴勇带着绿豆锅巴粉样品前往被告处咨询,被告销售科科长和厂长均保证销售的机器能够生产绿豆锅巴粉。吴勇当时因为犹豫就没有购买。在吴勇返回秀山后,被告滕州机械厂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吴勇推销机器,并再三承诺可以生产绿豆锅巴粉。于是,2014年3月16日,原告冉艳秋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学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定金,用于购买生产机器;2014年5月4日,将购机余款44680元转账支付到李学知的银行账户。双方在电话沟通中约定,被告滕州机械厂将机器运送至秀山,并交付给原告,同时派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成功,并能够生产出绿豆锅巴粉。2014年5月19日,被告滕州机械厂将机器运抵秀山;5月23日被告的技术人员进场安装机器;5月26日安装完毕后经试机,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之后经多次调试,技术人员要求增加调速电机,增加铁皮保温,反复调试,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绿豆锅巴粉。直至6月5日,技术员承认安装调试不成功。吴勇与被告厂长电话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另派技术员来安装调试。如果再次调试不成功,承诺退款退货”。时至今日,被告未再派技术员来安装调试,并拒绝退款退货。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达到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外,被告滕州机械厂具有严重欺诈行为。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虚假销售信息,未通过国家工信部门备案,未取得网上经营许可证、国家专利证书。产品无商标、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无警示标志,机器多处渗漏导热油,不能达到食品安全卫生标准,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只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购机款64680元;3、判决被告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购机款利息;4、判决被告支付因安装调试机器必须增加的其它配套设备所造成的损失51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装卸机器所造成叉车费损失8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安装技术人员生活及住宿费共14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安装技术人员反复调试机器造成的原材料损失82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路费损失782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安装机器所需厂房支付的首期租赁费损失18400元;10、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600元(2人×300元/天);1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生产经营损失。从2014年5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购机款利息。被告滕州机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支付凭条》2份。证明二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二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二、《发票》5份。证明原告在安装机器中必须增加的磨浆机、调速电机、电线等材料购买情况和支出费用。证据三、《发票》1份。证明二原告支付的叉车装卸费。证据四、《发票》1份。证明二原告反复调试机器造成的原材料损失。证据五、《火车票》4张。证明原告吴勇往返被告处的交通费。证据六、《厂房租赁协议》和《租金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支付厂房租金受到的损失。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厂长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另派人调试成功,否则就退还购机款;且被告承认所售机器用于生产绿豆粉。证据八、《被告安装技术人员刘冬冬承诺》一份。证明刘冬冬未调试完成,厂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调试完成。证据九、《被告网上宣传资料》2份。证明被告承诺负责运送安装,技术人员上门调试机器;且承诺在付完购机款后7日内发货。证据十、《被告的发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17日才发货,已经违反了付款7日内发货的承诺,已经构成违约;证明被告所售机器必须使用三相电动机。证据十一、《被告的网上宣传资料》1份。证明被告机器重1.6T,必须使用叉车装卸;证明被告所售机器必须使用三相电磨浆机。证据十二、《被告售给二原告的机器照片》1份。证明该机器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无警示标志、无联系方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十三、《原告与被告销售科科长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前被告未另派人进行调试,而要求原告自己调试、增加设备,且被告拒绝履行承诺、拒绝退款。证据十四、《原告与被告厂长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前被告未另派人进行调试,且拒绝退款。而原告努力想解决此纠纷。证据十五、《原告冉艳秋代理人田景贵与被告厂长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没有履行2014年6月20日前另派人进行调试的承诺,并拒绝退款。而原告努力想解决此纠纷。证据十六、《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的民事上诉状》1份。证明被告知道应当出售给二原告的机器是用于生产绿豆锅巴粉的机器,而实质上卖给原告的是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的假冒伪劣产品--煎饼机;同时证明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证据十七、证人王兰英、王志华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以前是手工生产绿豆锅巴粉,证人也是生产绿豆锅巴粉,同时证明生产绿豆锅巴粉的利润。被告滕州机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七、十三、十四、十五均系视听资料,真实性不能判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原告吴勇、冉艳秋在网上看到被告滕州机械厂的宣传,想购置一台生产绿豆锅巴粉的机器。2014年3月2日,原告吴勇亲自到被告处咨询商谈购买用于生产绿豆锅巴粉的机器。2014年3月,原告吴勇、冉艳秋在被告滕州机械厂处购买了一台专门用于生产绿豆锅巴粉的专用机器。二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滕州机械厂支付了购机款共计64680元。为使用机器进行生产,二原告租赁了厂房,并已经实际支付了18400元租金;并且购买了机器使用的配套设备。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机器运抵秀山,并由被告滕州机械厂的技术员刘冬冬进行安装调试。通过安装调试,原告购买的机器始终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绿豆锅巴粉。为调试机器,原告按技术人员要求增加调速电机、铁皮保温等设备材料,但是仍然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绿豆锅巴粉。2014年6月5日,技术员刘冬冬证实机器安装调试无法完成,厂家将于2014年6月20日前调试完成。至起诉之日,被告滕州机械厂并未再派人就原告所购机器进行安装调试。另查明,原告吴勇与冉艳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吴勇、冉艳秋与被告滕州机械厂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恪守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为生产绿豆锅巴粉而到被告处购买生产机器,被告滕州机械厂在明知二原告购买标的物的目的的情况下,按照二原告的要求专门制造了一台能生产绿豆锅巴粉的专用机器,并交付给二原告。这一事实在被告滕州机械厂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得以证明。被告卖出的机器经过多次安装调试,始终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绿豆锅巴粉,被告滕州机械厂系属违约。被告滕州机械厂在机器不能安装调试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在原告起诉前始终没有另派技术人员再次进行安装调整。二原告购买的是能够生产合格的绿豆锅巴粉的机器,而被告销售给二原告的是导热油煎饼机,故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与被告滕州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64680元购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滕州机械厂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二原告遭受损失。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机器配套设备的费用(5100元)、装卸机器产生的叉车费用(800元)、调试机器使用的原材料费用(820元)、赴原告处购买机器的交通费(782元)、为使用机器租赁厂房支付的租金(1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滕州机械厂赔偿其支付的安装技术人员生活及住宿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可得利益必须具有确定性才能获得赔偿,生产经营损失本质上系合同完全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属于可得利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滕州机械厂赔偿其生产经营损失的诉请,二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进行证明,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滕州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勇、冉艳秋与被告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勇、冉艳秋返还购机款64680元。三、被告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勇、冉艳秋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购买机器配套设备的费用(5100元)、装卸机器产生的叉车费用(800元)、调试机器使用的原材料费用(820元)、交通费(782元)、厂房租金(18400元),共计25902元。四、驳回原告吴勇、冉艳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许洪军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