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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胥凤林与被告程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凤林,程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原 告 胥 凤 林 与 被 告 程 聪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胥凤林。被告程聪。原告胥凤林与被告程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龙;被告程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凤林诉称,2015年1月14日我与被告程聪等四人在一起玩扑克,我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突然将我按倒在炕上,致我头部受伤。伤后我被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花医疗费10953元,住院17天。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53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车费332元。被告程聪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胥凤林与被告程聪等四人在一起玩扑克,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原告骂被告,被告突然将原告按倒在炕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有乌兰图嘎派出所对原被告和裴士峰、胡少祥、葛淑华,胡少中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本院可以认定。伤后原告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花门诊医疗费1822.52元,住院医疗费9131.33元,住院17天,花客车费18元。有原告出具的前郭县医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客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四人一起玩扑克,原告骂被告引起纠纷,被告将原告按倒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因医治病而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骂被告引起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均不高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请求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客车费18元,是正常乘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雇车费300元,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胥凤林经济损失16032.72元(医疗费10953.85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客车费18元)的70%即11222.9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长荣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沈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