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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红与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红,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令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闫红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闫红给原告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龙鹏货款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闫红。”因被告闫红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红偿还欠款1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原告大庆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因被告闫红给原告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14000元欠条,故被告闫红欠原告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闫红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因被告闫红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红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庆龙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闫红负担。上诉人闫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其次,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4)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具备证据效力;再者,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做出解释说明,鉴定人未出庭。此外,上诉人要求二次鉴定也未准许。请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1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邮寄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庆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否真实,即“欠条”上“闫红”的签名是否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根据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4)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证实,涉案欠条中“闫红”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货款。至于上诉人称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不具备证据效力、鉴定人应出庭解释说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鉴定结论是依据上诉人申请,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由相关部门指定鉴定机构并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其主张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