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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翔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翔宇(绰号:“二狗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翔宇于2011年4月24日14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新玛特商场”7楼海尔专卖柜台处,因朋友张某甲与张某乙、李某发生撕扯,遂持刀将张某乙、李某的朋友顾某某、富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管破裂,属重伤;被害人富某左大腿刀刺伤致肢体创口长达10厘米以上,属轻伤。2、被告人王翔宇于2014年4月27日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清水湾洗浴中心”门前,因女友于某某在案发前被于某甲殴打,遂持刀将被害人于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腹部外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翔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翔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顾某某、富某、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翔宇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本公鉴医检字(2011)193号、19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4)08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志、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翔宇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翔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翔宇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翔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