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豫A1****)到荥阳市京城大街水云天商务会馆门口,趁无人之际,从右后方未关闭的车窗处将夏某停放在门口的本田CRV越野车车门打开,将后备箱内的四条黄鹤楼香烟、两瓶白云边牌12年陈酿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630元,被盗白酒共价值人民币190元。现追回被盗香烟三条零六盒已发还失主,其余赃物已无法追回。2、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到荥阳市惠民路园林中心门口,趁无人之际,用皮管、自制聚口、油壶将荥阳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皮卡车(豫A2****)内的93号汽油盗走。被盗汽油约9升,现赃物已无法追回。3、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到荥阳市电业局后院停车场处,趁无人之际,用皮管、自制聚口、油壶将荥阳市供电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三辆皮卡车(豫A3****、豫A3****、豫A3****)内的93号汽油盗走。被盗汽油约13升,现赃物已无法追回。4、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到荥阳市惠民路园林中心门口,趁无人之际,用皮管、自制聚口、油壶将荥阳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皮卡车(豫A2****、豫A3****)内的93号汽油盗走。被盗汽油约13升,现赃物已无法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到荥阳市京城大街水云天商务会馆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夏某停放在门口的本田CRV越野车车门打开,将车后备箱内的四条黄鹤楼香烟、两瓶白云边牌12年陈酿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630元,被盗白酒共价值人民币190元。现追回被盗香烟三条零六盒已发还失主,其余赃物已无法追回。2、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到荥阳市惠民路园林中心门口,趁无人之际,用皮管、自制聚口、油壶将荥阳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皮卡车(豫A2****)内的93号汽油盗走。被盗汽油约9升,现赃物已无法追回。3、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到荥阳市电业局后院停车场处,趁无人之际,用皮管、自制聚口、油壶将荥阳市供电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三辆皮卡车(豫A3****、豫A3****、豫A3****)内的93号汽油盗走。被盗汽油约13升,现赃物已无法追回。4、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到荥阳市惠民路园林中心门口,趁无人之际,用皮管、自制聚口、油壶将荥阳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皮卡车(豫A2****、豫A3****)内的93号汽油盗走。被盗汽油约13升,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作案工具皮管、自制聚口、油壶各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文书、价格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一个月零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皮管、自制聚口、油壶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晨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