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董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同郭某等人因同他人赌博输钱,遂找到马某预谋设局赢钱后分成。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带马某及其邀集的傅某某去滕州市一棋牌室,安排傅某某同他人赌博。赌博过程中,其他人称傅某某作弊,对其进行殴打,持刀威胁,后逼迫带傅某某参与赌博的刘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刘某某为向傅某某、马某追索该借条债务,同他人分别于27日凌晨3时、8时许拘禁傅某某、马某于滕州市塔寺路某宾馆一房间内,后将二人转移至滕州市学院路某宾馆一房间内继续拘禁。28日凌晨5时许傅某某逃脱并报警,同日上午10时50分许,马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傅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借条,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