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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1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泰兴市,现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于2014年6月25日12时许,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套用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与江平路岔口东南侧准备向南左转弯行驶,撞上袁某驾驶的沿江平路由南向北右转弯的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明知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季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季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积极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