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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康玉兰与被告嵇冬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兰,嵇冬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77号原告:康玉兰,女,1954年1月1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许家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瑞峰,系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冬菊,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长征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康玉兰与被告嵇冬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原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康玉兰,委托代理人陈瑞峰,被告嵇冬菊、被告开原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玉兰诉称:2014年5月29日18时许,在开原市裕隆加油站附近路口,被告嵇冬菊驾驶辽M35E**号轿车将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车辆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嵇冬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住入开原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8天。医药费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536元。被告嵇冬菊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陪2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开原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同意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过高,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康玉兰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以及用药清单,证明住院48天,证明花费医药费。被告嵇冬菊为其辨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保单一张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陪,证明参加保险的事实。被告开原中保公司为其辩论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跟踪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许台村从事农业生产。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嵇冬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康玉兰、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中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8时许,在开原市裕隆加油站附近路口,被告嵇冬菊驾驶辽M35E**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同方向胡志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人原告康玉兰(胡志强妻子)行驶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康玉兰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嵇冬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住入开原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医药费7971.59元,医院120救护车费用50元。另查,被告嵇冬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开原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20万元险种。该车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王晋驾驶轿车,��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该案业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嵇冬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胡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康玉兰无责任。本院对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而被告嵇冬菊所有的肇事车辆参加了开原中保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两项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嵇冬菊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康玉兰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康玉兰请求误工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跟踪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应比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服务行业日工资36.15元赔付。原告请求交通费480元,只向本院提交了120救护车票据50元,但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程度,给予保护200元。护理工损失的请求,考虑原告医疗医护的实际发生,依据城镇居民服务业类标准给予赔付。故原告康玉兰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71.59元;2、护理费:95.88元X48天=460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4、交通费200元;5、误工损失36.15X48天=1735.20元,共计:15229.03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玉兰合理经济损失15229.03元。二、被告嵇冬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嵇冬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