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潇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潇,张某甲,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潇,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同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同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同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潇、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潇、张某甲,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杰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因之前听闻曾某某(另案处理)的亲戚与被害人张某乙存在纠纷,遂指使被告人王潇纠集人,欲教训张某乙。被告人王潇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苏某某以运货为由将张某乙骗至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新码头,后指使被告人王潇、张某甲及陈某某持棒球棍等工具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右髌骨粹性骨折及所驾车辆受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2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潇、张某甲、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生效裁判文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潇、张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潇、张某甲、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潇、张某甲系受指使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潇、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乙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