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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水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司徒剑明申请宣告司徒耀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司徒剑明,司徒耀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水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司徒剑明,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申请人司徒耀波,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代理人何掌珠,女,193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澳门居民,住澳门,系被申请人母亲代理人司徒美素,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系被申请人胞妹。申请人司徒剑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司徒耀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司徒剑明认为:被申请人于20多岁时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发时神智不清,曾三次独自出门而无法认路回家。我是被申请人的儿子,和被申请人共同居住,并负责照顾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再次病发并入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表达能力差,有时会出现幻听,故此,我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与蔡锐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司徒剑明(即申请人)、女儿司徒卿瑜。蔡锐娟因丈夫(被申请人)患该病已离家多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生活,并由申请人负责照顾。代理人何掌珠是被申请人的母亲,司徒美素是被申请人的妹妹。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病情经常反复发作,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曾三次独自出门而无法认路回家。201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因病发再次到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5年3月29日,由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疾病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欠稳定,现仍需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根据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被申请人可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司徒耀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司徒耀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司徒剑明为司徒耀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