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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某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高某某之弟。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范某某从高某某处购买轮胎,共计货款3000元整,经高某某多次催要,范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给高某某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本年农历1月16日归还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范某某归还轮胎款3000元整及利息。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某某轮胎款共计叁仟元整,保证农历十六号还给高某某。欠款人:范某某,2014年1月28号。”后范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欠条中“保证农历十六号还给高某某”的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以上事实,有高某某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范某某向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高某某要求范某某归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范某某到期未支付货款,因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高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淑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