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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姬玲玲与周志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姬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正月二十二日举行婚礼,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周某某1,现年10岁,上小学。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才十六岁,属于父母包办、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了解,双方谈不上有任何感情,也不懂贪图光景日月,一天吃饱就是目标,手中没有钱花,就向娘家伸手要,连被告也是如此,整天游手好闲,不顾家中妻儿吃穿花销,随着年龄增长,原告觉得老是向娘家要钱不是长久之计,便一边自己想法劳动挣钱,一边动员被告好好劳动,但是被告生性懒惰,拒不听劝,容不得任何人指教,不但不劳动,反而原告劝导时被告还采取凶残的打骂手段对待原告。原告父母为了求得被告对原告的善待,对被告也是百般迎合、有求必应,原、被告在李家岔镇开百货门市投资3万元,全部是原告父亲给借的,至今未还。之后原、被告进城,五、六年家中的一切开支花销基本是靠原告务工收入支撑,被告一个大男人经常是展手向原告要钱,原告气恼不过说两句,又是一顿饱打。年年月月,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的暴力相残已经发展到丧心病狂的地步。2014年元月18日,原告为了上班,忙着整理家务,又让母亲来做年茶饭,被告不给帮忙,而是拿手机玩耍,原告催促让被告放下手机帮忙,可马上遭到被告的辱骂,并让母亲把原告带回家去,原告母亲对被告的不尊不敬十分反感,没等批评几句,就被被告打倒在地、头部、胸、腹部均受到被告拳脚相残,又用双手将原告母亲掐住,所幸在众邻的相救下,才免遭凶祸,被告又手执利斧企图行凶,经“110”公安干警制止后才平息。原告母亲身体多处受伤住院。面对被告的懒惰、凶残、不诚信、原告再无宽恕之心。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婚生子周某某1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可以说是相敬如宾,基本没有发生原告所诉事实,原告所诉之事基本是瞎编的,是原告怄气寻得一些站不住脚的理由。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出现现在的不正常,完全是原告年轻,其父母不加劝教所致,被告希望通过这次诉讼让双方能体验到家庭不和的苦楚,能使原告撤回起诉。三、原、被告所生一子勤学、聪明,马上上中学正是需要父母精心呵护的关键时期,一旦出现父母离异的情况,将会对孩子的学习生活健康造成无法言喻的伤害。四、原告与被告相处的十几年中,被告为了求得家庭和睦,被告学会了家庭妇女的各种技能,被告的父母也是时时刻刻训导被告尽一切努力博得原告欢心,被告也是言行一致,表理如一,始终保持宽容和大度之心态,对原告是言听计从,没有任何的不恭不敬。五、原告提起离婚可能另有一个原因是原告在瓦窑堡采油厂签了一份合同,成了工人,是不是嫌弃被告是农民身份要求离婚。六、原告诉称被告与岳母有过纠纷,情节根本不是原告诉说的那样。是母子吵了几句,他们就小题大做,造成不良影响,但决非被告对岳母的不尊,因此给老人家带来的不愉快,被告深感内疚,借此向她老人家道歉,敬请老人家原谅。七、被告勤劳务实,家庭吃穿不愁,不存在经常向他人伸手要钱的情况。今后也将会永远保持勤奋的作风,让原告和孩子过上幸福的生活。八、原告诉称开过一个门市欠债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做主开门市一个人经营,又背着被告将门市转了,盈利多少并不告诉被告,被告对原告一片赤忠,从未过问,由原告自由支配,但绝对没有欠债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证上的周东东与周某某是同一人。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周某某1。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被被告保管,起诉时因没有结婚证,按同居关系起诉后,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原告撤回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姬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原告方提供的以上第1、2、3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举行婚礼,2000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2日生有一子,取名周某某1,现上小学。家中现有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购买的衣柜一个,婚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25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双方结婚时原告方收取彩礼38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5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某1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已达十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被告双方都应以家庭和睦为原则,互谅互让,克服和避免矛盾。且孩子尚小,正需要父母的照顾与教育,双方应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抚养孩子成长,不应因琐事发生矛盾,草率离婚。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孩子成长,故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对此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否认其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