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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传久与夏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久,夏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金传久,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多勇,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勇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业主,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传久与被告夏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传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夏多勇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传久诉称:2014年8月23日6时40分,夏多勇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时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阳大道与时苗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寿县滨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夏多勇、夏雯、环卫工人孙淑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多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雯、孙淑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核查,夏多勇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2842.30元。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请求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2.30元、误工费22032元(122.40元/天×27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530元、施救费380元、鉴定费195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20803.60元;2、上述经济损失赔付不足或不能的部分由夏多勇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多勇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夏多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夏多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责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或剔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金传久所举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夏多勇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传久所举寿县堰口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出院医嘱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金传久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金传久所举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金传久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4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举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既无金传久的签章,也无定损人和维修单位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金传久系非农业家庭户籍。2014年8月23日6时40分,夏多勇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时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滨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金传久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受损、金传久、夏多勇及其车上乘员夏雯、路边环卫工人孙淑四人受伤。2014年8月23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5215201401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多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传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淑、夏雯无责任。金传久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5日,金传久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伴呕吐3月余”再次入住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顶慢性硬膜下血肿。金传久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842.30元(含复查换药费用)。2014年12月31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金传久受损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作出安诚价评(2014)PG14046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8530元,并收取评估费600元。2015年1月5日,金传久向寿县自江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工时材料费8530元。2015年1月1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金传久的伤残等级评定和“三期”评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A004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传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金传久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夏多勇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艳美(夏多勇妻子),于2014年4月1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夏多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传久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金传久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夏多勇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传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金传久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与其从事的养殖业相近的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9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夏多勇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损失,应按评估和实际花费的数额计算;诉请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金传久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金传久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2842.30元、误工费9920.42元(66.58元/天×149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8530元、施救费380元、鉴定费195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07362.02元。本次事故中,本院已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淑43619.9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759.72元(误工费9920.42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136.61元[(医疗费228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380元+车辆损失6530元)×70%],由夏多勇赔偿1785元(鉴定费、评估费255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传久误工费9920.42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71759.72元;二、原告金传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28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380元、车辆损失6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136.61元;三、被告夏多勇赔偿原告金传久鉴定费、评估费1785元;四、驳回原告金传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9668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金传久负担271元,被告夏多勇负担28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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