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诉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旭文与洪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旭文,洪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诉保字第27号申请人:丁旭文。被申请人:洪啸。申请人丁旭文与被申请人洪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洪啸所有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xx室的房产,保全金额为26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洪啸所有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xx室的房产,保全金额为26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