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小学文化,打工,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李某酒后到五原县天吉泰镇王某家中敲门,此时已经入睡的王某起身开门,郝某某、李某先后进入家中后,郝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王某捅伤,李某用王某家装煤的铁皮桶将王某头部及王某妻子秦某背部打伤。2014年11月5日,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郝某某、李某的亲属与王某、秦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郝某某赔偿王某、秦某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已全部给付),李某赔偿王某、秦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已全部给付)。王某、秦某给郝某某、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郝某某、李某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蔺某某、杨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说明,王某伤情照片,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文隆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