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天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辉,曾用名王天恩、王庆辉,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14日被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3日被刑满释放;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2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天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蓉芳里22号楼下,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2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天辉与陈某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后陈某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其中一包净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蔡某(另案处理)时,被民警现场人赃俱获。同时,民警在陈某身上查获另一包其向被告人王天辉购得的净重1.0克的毒品海洛因,并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型号2012052)一部,毒资人民币三百元。到案后,被告人王天辉如实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天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人陈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天辉庭前供述与辩解,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手机通联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诉讼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次犯罪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天辉依法从重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型号2012052)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