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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潘洪全与付言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全,付言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潘洪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言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润民,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号。代表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该公司职工。原告潘洪全与被告付言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全的委托代理人孙天鹏、穆建军,被告付言涛的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付言涛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潘洪全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民王屯村街里翟家肉食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7799.9元、误工费15534.4元、护理费7767.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道路施救费129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共要求二被告赔偿88276.5元。被告付言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方为其垫付医疗费8435元,该数额应与我方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折抵。原告提供的民王屯卫生室的2300元单据,不是正式收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方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项目不再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法医学临床检查结论模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我方酌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付言涛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民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王屯街里翟家肉食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潘洪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付言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洪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洪全入住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节段性骨折、口唇裂伤、头面部擦伤、牙齿松动、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潘洪全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节段性骨折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4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营养费按84天计算、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6000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潘洪全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并左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6177.4元。被告付言涛已支付8435元,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由原告之妻付永梅对原告进行护理,付永梅属农村居民。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支付1290元的施救费。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付言涛,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司法鉴定书、原告潘洪全的鲁西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收费详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支付施救费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言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结论不公平。但未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分析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鉴定人潘洪全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折并左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法医学临床检查结论模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委托鉴定的事项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经专业鉴定机构经过检验、分析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鉴定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要求的医疗费36177.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施救费1290元、误工费15534.4元、护理费7767.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900元的交通费,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距离所住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民王屯社区卫生室迟广智书写的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花费2300元,被告付言涛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嘱、病历及正规医疗花费单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民王屯社区卫生室迟广智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保全费、鉴定费,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自行承担2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52177.4元(含被告付言涛为原告支付的8435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支付的10000元)、施救费1290元、误工费15534.4元、护理费7767.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洪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4841.6元(已付10000元)。二、被告付言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39574.92元(已付8435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付言涛负担1600元,原告潘洪全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