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卫与廖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许卫。被告廖和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许卫诉被告廖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卫,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卫诉称:2014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廖和生驾驶浙A×××××号小型面包车沿建设二路由东向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和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00元。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廖和生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和生承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被告廖和生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无保险公司定损,故不认可。被告廖和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维修结算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卫900元。被告廖和生虽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但其签字不影响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确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虽未经人保萧山公司定损,但其未定损是由于被告廖和生未及时向人保萧山公司报案,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卫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廖和生负担。该款许卫已预交,由廖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玮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