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有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县南洲镇永安社区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冷某,并与李某、冷某一起在冷某���里吸食了上述毒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中旬至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在自己位于南县南洲镇大世界二桥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又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冰毒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并两次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