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九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陆某某甲与义县头台镇三台村民委员会、陆某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甲,义县头台镇三台村民委员会,陆某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002号原告陆某某甲,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义县头台镇三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陆某某乙,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甲诉被告义县头台镇三台村民委员会、陆某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某某甲负担。审 判 长 赵 德 林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丽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