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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建永与代运动、王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永,代运动,王海霞,刘天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王建永,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平,河南省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代运动,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海霞,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刘天猛,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海霞、刘天猛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建永与被告代运动、王海霞、刘天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建永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王建永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建永提供新证据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代运动、被告王海霞及其与被告刘天猛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永诉称,原告与被告代运动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海霞与被告刘天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经被告代运动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王海霞现金110000元。后原告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海霞、刘天猛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后,再未归还。由于原告与被告代运动系朋友关系,当时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未向其索要借据,后被告代运动为原告王建永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霞、刘天猛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愿放弃对被告代运动的诉讼请求。被告代运动辩称,原告王建永所诉请的借款是经我介绍借给了被告王海霞,该款应由被告王海霞负责偿还。被告王海霞辩称,我与被告刘天猛系夫妻关系,我们在福建泉州打工已经有十多年,认识很多朋友。2013年,代运动、王建永从河南老家来到福建打工,后来找到我问有没有挣钱比较快的门路,我说往赌场里放高利贷,就是有风险。二人感觉有利可图就让我找人往赌场里放贷。我找朋友黄世财帮代运动、王建永往赌场里放钱。黄世财见到代运动、王建永后先告知风险,两人说利益与风险同在,愿意承担风险。我们放的钱都是等黄世财的通知,黄世财每次通知我们送钱都是在晋江市××后××一家赌场里让一个叫陈奕力的人使用。每次送钱都是代运动开着自己的车,我和王建永坐在车上,在赌场门口等黄世财,遇到用钱时黄世财从赌场里出来,到车上拿钱。王建永的钱有时自己拿给黄世财,有时让代运动拿给黄世财,我从来没有拿过他们两个人的钱给黄世财。每次陈奕力赢钱后都是和黄世财一起拿着本息归还代运动和王建永。王建永从中拿走利息将近5000元。后来陈奕力输了很多钱无力偿还赌债,王建永就多次催着我、代运动、黄世财向陈奕力要钱。黄世财第一次从陈奕力处要回20000元现金在福建给了王建永并答应帮王建永向陈奕力要赌债。陈奕力答应每月还2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2014年黄世财又从陈奕力处要回20000元归还给王建永。后因陈奕力涉嫌赌博罪被判刑,王建永见其赌债无法追回,即起诉代运动归还欠款,后又撤诉。原告所诉请借款是别人欠原告的赌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永与被告代运动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王建永经被告代运动介绍,在福建认识被告王海霞。2014年3月30日,被告代运动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款壹拾壹万正,已还款贰万元正。代运动2014.3.30”。2014年4月原告王建永起诉被告代运动,要求还款,该案中,被告代运动向法庭提交一份王建永出具的证明:“现证明代运动给我打条是叫我回家应付家人,外欠款我和代运动共同去要,打条权益办法。证明人:王建永2014.3.30号”。原告王建永与被告代运动对各自所打欠条或证明均予认可。后王建永撤回对被告代运动的起诉,就同一笔借款又于2014年7月25日以被告王海霞欠其借款110000元,已还40000元,下欠70000元为由,起诉被告代运动、王海霞、刘天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建永诉称其借款是经被告代运动介绍借给被告王海霞。但王海霞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是王海霞所借。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能证明经王海霞的手偿还原告20000元,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是王海霞所借。且原告就同一标的先后诉讼两个借款人,其诉请理由前后矛盾。原告起诉王海霞欠其借款7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天猛与王海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刘天猛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建永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代运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永对被告代运动、被告王海霞、被告刘天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建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令涛审判员  赵玉分审判员  郭国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冬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