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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苗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苗某,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杨某某,女,193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刘某某,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苗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刘某乙,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苗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线索致不能查找到被告刘某乙,且不能确定刘某乙下落不明,致庭审不能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