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应杰、张献英与何洪其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杰,张献英,何洪其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应杰,男,生于1966年7月6日,汉族。原告张献英,女,生于1967年7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明,男,生于1938年9月2日,汉族。被告何洪其,男,生于1948年10月2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应杰、张献英诉被告何洪其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应杰、张献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应杰、张献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应杰、张献英撤回对被告何洪其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陈应杰、张献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