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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应杰、张献英与何洪其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杰,张献英,何洪其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应杰,男,生于1966年7月6日,汉族。原告张献英,女,生于1967年7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明,男,生于1938年9月2日,汉族。被告何洪其,男,生于1948年10月2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应杰、张献英诉被告何洪其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应杰、张献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应杰、张献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应杰、张献英撤回对被告何洪其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陈应杰、张献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