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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罗雄、人民陪审员龙振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联系相识,并在深圳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3日同居生育一子刘某甲,2009年4月27日在平昌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气之下独自去了广州,并多次来电要求离婚,但一直不回家办理离婚手续,且一直不告知其住所,原告一直与被告无法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完全破裂,特依据有关法律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刘某甲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4.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在外多年,无法联系;5.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外出后至今未归;6.对原被告邻居龚某某、苏某某、龚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外出五年未归,无法联系,原被告生育一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在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事实。被告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客观实际基本相符,均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09年4月27日在平昌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原被告因但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去了广州至今未归,不与家中联系,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婚生子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已生育一子,夫妻关系合法。但被告自2010年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分居至今长达五年之久,说明被告不尽夫妻忠实义务和家庭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刘某甲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为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生于2009年1月13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安全助理审判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龙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