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陈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陈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学军,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陈宝利,男,198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学军与被告陈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陈宝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原来是连襟关系,所以未出具欠条,但是被告承认该笔借款。2014年3月1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妻妹宋某某与被告离婚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刘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克民初字1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赤民一终字8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宝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由被告负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陈宝利与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学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宝利与宋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令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宝利负责向原告刘学军偿还。此款被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军与被告陈宝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宝利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陈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