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关晴文与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组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晴文,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关晴文。委托代理人王连明,男,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组。组长胡维来。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女,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晴文诉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晴文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组组长胡维来及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7年4月1日出生于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在土地承包时,我依法承包了相应土地。2012年左右,承德县政府依法对被告的位于潜山土地进行征占。被告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事项中,制定了土地补偿款扣除常产按5︰5分配,剩余款按1999年有地人口分50%,按现有人口分50%的方案,也就是“人头钱”,我组村民每人分得“人头钱”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5,906.00元。后被告在发放土地补偿款中,仅支付给我一部分土地补偿款,而关于“人头钱”这一部分的土地补偿款没有给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5,9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依据2013年6月26日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作出的关于胡杖子村西区浅山征地补偿款实施方案第六条的规定:有儿有女户,女儿出嫁户口能迁出未迁出的户,有土地的只分配土地款,没分到土地的就什么也没有,即:不分配土地款和人头钱。据查,关晴文所在的家庭还有一个哥哥,且关晴文是在西区浅山征地之前出嫁,按照本条规定,本村不应向关晴文支付所谓的人头补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其父亲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合法村民,应该享有其合法权利;证据2、胡杖子村三组土地款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征占土地具体人头钱的分配来源;证据3、胡杖子村三组征地款分配影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分配的人头钱的分配来源。被告对原告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2013年6月26日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胡杖子村西区浅山征地补偿款实施方案,拟证明不分配原告人头钱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方案里的第六条严重违反了宪法中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违法的乡规民约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1-3号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晴文于1987年4月1日出生后就落户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在本案所诉争议的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西区浅山征地之前出嫁,但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仍落户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2012年至2013年,国家征占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西区浅山土地,被国家征占的西区浅山土地有原告关晴文的承包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党支部及其村委会、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于2013年6月26日制订了《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胡杖子村西区浅山征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规定:“有儿有女户,女儿出嫁,户口能迁出未迁出的户,有土地的只分土地款,没分到土地的什么也没有(即人头款和土地款),其子女更不参加任何分配;”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根据《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胡杖子村西区浅山征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于2014年11月5日制定了《胡杖子村三组浅山土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总计合款26182839元,土地补偿款扣除常产款按5︰5分配,剩余款按99年有地人口分50%,现有人口分50%,最后剩余资金打入组代管金。”据此,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把西区浅山征地的“人头款”每人按人民币55906.00元,分配给符合《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胡杖子村西区浅山征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胡杖子村三组浅山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村民,因原告关晴文不符合两个方案规定的情形,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未能将西区浅山征地补偿款的“人头款”人民币55906.00元分配给原告关晴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关晴文于1987年4月1日出生后就落户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虽在本案所诉争议的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西区浅山征地之前出嫁,但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仍落户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系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村民,是具有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成员资格的人,依法应当享有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据此原告关晴文要求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立即给付西区浅山征地补偿款“人头款”人民币559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抗辩称:“依据2013年6月26日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作出的关于胡杖子村西区浅山征地补偿款实施方案第六条的规定:有儿有女户,女儿出嫁户口能迁出未迁出的户,有土地的只分配土地款,没分到土地的就什么也没有,即:不分配土地款和人头钱。据查,关晴文所在的家庭还有一个哥哥,且关晴文是在西区浅山征地之前出嫁,按照本条规定,本村不应向关晴文支付所谓的人头补偿款。”但是征地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党支部及其村委会、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于2013年6月26日制订了《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胡杖子村西区浅山征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和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于2014年11月5日制定的《胡杖子村三组浅山土地款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关晴文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党支部及其村委会、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于2013年6月26日制订了《胡杖子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胡杖子村西区浅山征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和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于2014年11月5日制定的《胡杖子村三组浅山土地款分配方案》,与前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非法剥夺了原告关晴文因出生入籍并一直落户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系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村民,是具有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成员主体资格这一事实,而依法取得的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侵犯了原告关晴文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权利,更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命根子,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得征地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享受征地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对已婚妇女户籍管理并无强制性规定,选择户口落户权在已婚妇女本人。具体到本案,如何选择户口落户权是原告关晴文的权利与自由。原告关晴文户口未迁出,仍落户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系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村民,其相应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拒绝分配给原告关晴文征地土地补偿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晴文征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5906.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0元,诉讼保全费570.00元,总计人民币1760.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