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志勇、陈松明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李志勇,陈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住江川县。法定代理人何四文,男,汉族,住江川县。系何某某之父。被执行人李志勇,男,汉族,住江川县。被执行人陈松明,男,汉族,住江川县。何某某与李志勇、陈松明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7184.97元,其中李志勇承担22184.97元,陈松明承担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执行5000元,剩余部分因被执行人李志勇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未能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志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情回告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执字第23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振华执行员  张雪楠执行员  邹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