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绪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古怪,好吃懒做,我们之间无法沟通。期间因生气多人调管,未能和好。被告对我多次殴打,在外挣钱也不让我花,对我不管不问,我们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2013年2月我们又因琐事争吵,被告对我打骂,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21日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贵院做出(2014)魏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双方没有联系,也没有和好。现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我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我院做出(2014)魏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使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做出(2014)魏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封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