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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同娣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娣,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杨同娣,女,1988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强,男,1971年出生,住济南市。原告杨同娣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娣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娣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强偿还借款31万元;2、被告刘强支付借款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同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2、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两次现金,共计31万元整,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证据4、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及银行转款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现金来源及交付情况,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6万元的资金来源,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杨某某的账户转款5万元;证据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金额1.2万元。被告刘强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欠条均无异议,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已经收到。原告还借给案外人李某11万元,是通过银行打到李某的母亲杨某某账户上。因为我欠李某款,李某让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我就打了收条。2014年12月9日,原告找到我,我就打了31万元的借条。不同意偿还11万元借款。被告刘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杨同娣与被告刘强、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刘强、翟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未还,则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如发生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同娣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收到人刘强”。2014年12月9日,原告杨同娣向被告刘强索要借款,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现有刘强欠杨同娣两次现金,共计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刘强未予还款。原告杨同娣诉至本院。原告杨同娣为证明上述借款已经交付,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记载2013年12月21日原告杨同娣提取银行存款26万元,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刘强。2014年3月6日,原告杨同娣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被告刘强指定的杨某某账户内。2014年6月21日,被告提出继续使用该两笔借款,因此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承诺剩余11万元另行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对11万元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迟迟不予配合,直至2014年11月左右,被告才写下收到条1份,金额为11万元,日期写为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强认可借款协议、收条、欠条系其书写,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已经收到,对于11万元系案外人李某的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同娣提交借款协议、收到条和欠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强予以认可,故原告杨同娣与被告刘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从上述证据看出,原、被告之间存有两笔借款,对于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刘强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事项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刘强出具的欠条,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应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准。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刘强未履行还款责任,具有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最终收取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同娣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11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强辩称该11万元系他人债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同娣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收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偿还原告杨同娣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强支付原告杨同娣借款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强偿还原告杨同娣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强支付原告杨同娣借款利息(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杨同娣经济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杨同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