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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丽诉吉林市铭韩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吉林市铭韩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王丽,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铭韩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杨春玲。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诉被告吉林市铭韩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铭韩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铭韩门诊部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王丽与被告铭韩门诊部签订手术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假体隆颏术、自身脂肪移植填充太阳穴术。2013年7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手术完毕,原告在手术台上发现左侧肢体活动异常。被告通知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当日情况紧急原告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9天,病情确诊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康复科康复治疗31天。因原告右眼诊断为视网膜动脉闭塞,右眼视神经萎缩,左肢活动障碍,又前往北京进行检查治疗,医生告知其右眼视力已无法恢复。自此,被告的手术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2.35元、急救车费2,100元、药费10,1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9,546.20元、误工费19,546.20元、司法鉴定费11,410元、伤残赔偿金178,196.80元、后续治疗费1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522.50元、住宿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手术费4,000元等合计人民币327,432.25元的50%,即163,71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韩门诊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药费10,178.20元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已主张医疗费。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给付的是六个月。根据省高院的标准应当是6×2,361.92元=14,171.52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应扣除每月正常的休息日。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虽然鉴定报告中已有列明,但该费用是指原告出院时存在肢体瘫,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而在此期间鉴定报告所列明的药物,原告并未使用,也未进行相应的视网膜动脉栓塞、视神经萎缩,出院后所需的药物治疗,上述项目原告并未实际进行,所以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2013年8月12日在中心医院出院后至今日开庭已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已没有必要再行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药物康复治疗的必要性,所以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七级伤残按4,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我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支付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也就是原告往返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可以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从吉林前往长春,是用的急救车转诊,已产生2,100元的费用,此处又要求交通费12,522.5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关于住宿费本案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上述费用,至于家属产生的费用不是本案被告承担的范围。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律师是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手术费是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美容术支出的费用,可以认定为原发疾病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参与度为50%,但被告医院认为该参与度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参与度应是25%,鉴定书中明确论述原告是因颈动脉血管痉挛导致的脑梗死,属于美容手术的术后并发症,如果被告医院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承担25%为客观的比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医院为原告缴纳了部分住院费,并向原告的丈夫提供了1万元的现金用于支付住院费,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3,000元,应当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王丽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手术费票据一张、手术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美容手术费4,000元;2、急救车费,证明7月3日手术当天原告因手术导致身体异常,紧急前往吉大医院所花费的急救车费2,100元;3、吉大医院病例及票据,证明原告在吉大医院住院9天共计花费16,744.20元;4、中心医院票据,证明原告作康复治疗31天共计花费10,588.15元;5、门诊票据、购药的票据共计26张,证明共计花费10,178.20元;6、鉴定费票据、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产生鉴定费4,300元,在金星司法鉴定中心产生鉴定费6,8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7、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前2个月每日2人,后2个月每日1人;无护理依赖;后期医疗服用14,1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美容手术与所发疾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50%;8、住宿费票据一张,交款人是原告的丈夫,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从海南到吉林夫妻所产生的住宿费用;9、交通费票据127张,证明产生的交通费12,522.50元;10、门诊手册三份,证明原告是为了检查眼睛去过外地就医,所以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是合理的。被告铭韩门诊部对原告王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原告在被告医院做美容术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发性疾病的范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已主张了前往长春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后续的12,522.50元的交通费;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我方只承担25%的责任;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是医疗机构的票据,但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门诊检查手册以及医生出具的诊断,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如2013年8月26日产生的挂号费及现金支付600元,就诊医院为船营二医院,该票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600元支付的方向,用于治疗什么病,患者做什么检查,没有相关的医嘱加以对应。其余的门诊票据中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5日、7月26日在这个期间原告正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却支出了几笔外院就诊的票据,是不合理的支出,而且也没有相关检查、化验以及医嘱证明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故该笔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在药店购药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是必要合理的,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加以证明产生的费用为治疗该病所必须服用的相关药物,故上述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因为上述费用有一部分是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有一部分是出院后购买,而且数额高达近万元,违背了真实性;对证据6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鸣正的鉴定是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被告在诉讼期间已提出异议,并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已通过吉林中院委托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我方认为鉴定机构已明确论述美容手术与所发疾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参与度应为25%,而不应当是50%,故被告对该项鉴定结论客观性有异议,通过该鉴定意见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如果需要继续治疗,所使用的药物应为舒血凝……(见鉴定意见书),而原告提供的自购药中没有上述药物,同时原告也没有使用上述药物进行治疗。可以证明被告在答辩中的观点是成立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付款人为原告丈夫,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而此期间原告正在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丈夫前往辽宁省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票据中写的是托运车辆、船票、过桥费,出租车票据均为连号,加油费以及辽宁省、北京过桥费票据,动车费票据均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但又不是原告名下所产生的费用,还有部分是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动车费用,该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根据中心医院的病例记载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曾去吉大二院检查眼睛,对该过程我方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份门诊手册有异议,因为我方不清楚。对于二二二医院的门诊手册没有异议。对于北京的门诊手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心医院病例记载,此期间原告在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未出院,而中心医院的医嘱和相关病例中并没有记载,而且原告也并未提供检查费和挂号费票据。被告铭韩门诊部针对焦点问题举证如下: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7月3日从附属医院转诊至长春后,被告医院通过自动存款机向原告汇款5,000元;7月4日为原告交纳住院费10,000元;7月9日为原告交纳住院费3,000元;7月20日由原告丈夫代原告收取了5,000元现金用于治疗费,共计为23,000元,应当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王丽对被告铭韩门诊部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王丽所举证据1-4、6、7、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上述证据,其中2013年7月3日在吉大一院的1张门诊票据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26日在吉大二院的3张门诊票据,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手册加以印证,且被告对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曾去吉大二院检查眼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6日在吉林市船营二医院的6张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药费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医嘱印证支出的合法性,故不予认定;证据8、9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铭韩门诊部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其已经涉及部分的赔偿应予以剔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王丽与被告铭韩门诊部签订手术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假体隆颏术、自身脂肪移植填充太阳穴术。2013年7月3日手术后原告出现身体不适,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脑梗死,花费医药费16,744.20元,门诊费用198.60元,急救车费2,1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脑梗死、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花费医药费10,588.15元。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视力检查,花费门诊费用174元。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6日到吉林市船营二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503元。于2013年8月8日到北京进行视力检查。于2014年10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治疗。被告分四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3,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花鉴定费4,300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铭韩门诊部的医疗行为与王丽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后续康复治理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6,800元,治疗处置费31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前2个月每日2人,后2个月每日1人;无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14,1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美容手术与所发疾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50%。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手术,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美容手术与所发疾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参与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此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被告铭韩门诊部对原告王丽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丽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丽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7,33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7月3日在吉大一院的门诊票据、2013年7月26日在吉大二院的门诊票据、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6日在吉林市船营二医院的门诊票据,合计1,8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急救车费2,1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4个月,前2个月每日2人,后2个月每月1人,即护理时间共计180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08.59元/天,故护理费为:108.59元/天×180天=195,46.2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361.92元/月,故误工费为:2,361.92元/月×6个月=14,1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0元/天×40天=4,000元;后续治疗费14,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2,274.60元×20年×40%=178,196.80元;鉴定费,在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300元,此次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产生的鉴定费应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承担方式,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应各承担2,150元。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6,800元、治疗处置费31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去长春、北京治疗,原告居住在海南,往返吉林,其家人护理原告等均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非正规发票,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且根据原告的七级伤残,其主张20,000元,被告按照过错承担10,000元亦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手术费4,000元,原告因此次手术导致伤残,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手术费原、被告应各承担2,000元;律师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铭韩医疗美容门诊部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车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3,432.47元的50%,即136,716.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150元、手术费2,000元,合计150,866.2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3,000元,尚余127,866.2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丽承担284.67元,被告吉林市铭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1,0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