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谷方达与李孟迪、易德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方达,李孟迪,易德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谷方达。委托代理人:祝生道。被告:李孟迪。被告:易德容。原告谷方达与被告李孟迪、易德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谷方达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方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生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迪、易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方达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李孟迪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20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孟迪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3月7日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04019.58元。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共同经营的夫妻共同借款,被告易德容也在保证函中签字确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04019.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转账、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保证函2份。被告李孟迪、易德容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李孟迪、原告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在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塑料。由原告为被告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孟迪、易德容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李孟迪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孟迪、易德容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李孟迪发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7.93339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2013年3月7日,原告代被告李孟迪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4019.58元。本院认为:原告谷方达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有权向被告李孟迪追偿。被告李孟迪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时,被告李孟迪、易德容系夫妻,被告易德容明知被告李孟迪借款用于购塑料仍以保证函的方式予以保证,说明其对该借款明知,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孟迪、易德容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0401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孟迪、易德容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孟迪、易德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谷方达代偿款204019.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李孟迪、易德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