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周浩、韦兴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周浩,韦兴翠,张轩铭,周韦,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6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孙轶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君澎,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职员。被告周浩。被告韦兴翠。被告张轩铭。被告周韦。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轩铭。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周浩、被告韦兴翠、被告张轩铭、被告周韦、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所属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周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浩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被告韦兴翠、被告周韦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浩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6号12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在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内与原告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向原告提供不超过5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韦兴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轩铭、被告周韦、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周浩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5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周浩发放贷款520万元,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浩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272875.13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浩、被告韦兴翠、被告张轩铭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宣告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0万元、利息72875.13元,本息合计5272875.13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浩、被告韦兴翠、被告张轩铭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18400元;三、原告对被告周浩、被告韦兴翠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6号12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韦、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浩、被告韦兴翠、被告张轩铭的上述还款责任在不超过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周浩、被告韦兴翠、被告张轩铭、被告周韦、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3月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周浩签订编号为6910201110000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浩以其位于崂山区海青路6号12号楼3单元XXX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在自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周浩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韦兴翠在“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签名捺印。2011年3月15日,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被告周浩和被告韦兴翠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6号12号楼3单元XXX户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即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19658号。二、2014年3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周浩签订编号为691020111000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浩借款人民币5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11个月15天,预计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6%,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0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按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处分抵押物等一种或多种措施;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韦、被告张轩铭、被告韦兴翠在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三、2014年3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张轩铭、被告周韦签订编号为6910201110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轩铭、被告周韦为债务人周浩在自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910201110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周浩在自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四、2014年3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将贷款人民币520万元划入被告周浩指定账户。五、被告周浩支付两期利息后,再未付息还本。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2015年3月26日,被告周浩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利息人民币368524.34元、罚息人民币41534.62元。六、2015年3月1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本案诉讼向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欠款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银交易日志详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向本院出具《委托清收函》,称涉案的债权清收各自委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进行。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周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浩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下属青岛麦岛支行行使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清理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各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周浩未按约定及时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提前收取全部贷款本息。至庭审时,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借款合同无须再行解除,被告周浩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被告周韦、被告张轩铭和被告韦兴翠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则该三被告应与被告周浩连带履行债务。被告周浩与被告韦兴翠提供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享有就该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轩铭、被告周韦和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主债权范围均包含本案因被告周浩借款而产生的债权,且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均放弃担保责任承担次序的抗辩,因此被告张轩铭、被告周韦和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应对被告周浩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属于各份合同约定的由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各被告承担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标准的律师费人民币218400元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周韦和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浩所负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5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3月2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利息人民币368524.34元、罚息人民币41534.62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8400元;三、被告韦兴翠、被告张轩铭对被告周浩所负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韦、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浩所负上述两项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5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周浩、被告韦兴翠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6号12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两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239元,由被告周浩、被告韦兴翠、被告张轩铭、被告周韦、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