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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长灵、陈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灵,陈某,李天母,卢逢长,邓炯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陈长灵,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陈某,女,200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李天母,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卢逢长,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邓炯秋,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陈长灵、陈某、李天母、卢逢长与被执行人邓炯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岩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炯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邓炯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炯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炯秋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275994.81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发  富审 判 员 连  征  元代理审判员 邹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魏闽杰(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该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据此,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扣押、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扣押、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