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钢与李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钢,李俊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钢(曾用名张刚),系沧州临港通达建材经销站业主。被告李俊臣。原告张钢与被告李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钢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在中捷施工,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7985元,每次都有被告的欠条。自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不在家中,近日还款来搪塞。由于被告的无故拖欠,致使原告的门市无法正常经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985元,被告担负诉讼费。被告李俊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钢系沧州临港通达建材经销站业主。原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出售给被告李俊臣沙石、水泥等建材。经核算,2010年李俊臣未结清货款计7725元,并于2010年11月7日由李俊臣书写欠条一张;2011年李俊臣未结清货款计260元,并于2011年12月25日由李俊臣书写欠条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予以证实,已开庭出示,并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已从原告处购得建材,且未予结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9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钢货款7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