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春富与玉环县锡凌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富,玉环县锡凌机械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杜春富。委托代理人:王丹萍、叶小俊,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锡凌机械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龙溪乡法山头村。负责人:董海燕。委托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春富与被告玉环县锡凌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立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萍、被告玉环县锡凌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富诉称:2013年8月底,原告受被告聘用,到被告厂从事冲床工作。2013年11月9日,原告同往常一样加班到晚上7点钟左右下班,19时30分许,原告在乘坐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对认定,该事故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申请时限,被玉环县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因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1586元,合计1126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玉环县锡凌机械制造厂辩称: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如果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会变相剥夺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本案未经工伤认定,我方不认为是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不但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而且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申请时限超过,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则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作出工伤认定。现没有工伤认定结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春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