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贡某某某、三某某某抢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某某,三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某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藏族,识藏文,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三某某某,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朗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系被告人三某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索南永吉,系旦珠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某、三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员仁青巴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某某、三某某某、法定代理人朗某、辩护人索南永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某、三某某某经过预谋后,在玉树市结古镇扎西大通南巷门牌为33号门口遇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巴某,被告人贡某某某就趁被害人不备,抢走了被害人手中的提包,迅速逃离了现场。被告人三某某某当场被被害人抓住,并报了案。当晚,玉树市公安局民警在玉树市结古镇车之友洗车房抓获被告人贡某某某。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追回的涉案赃物估价为人民币15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某某某、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巴某的陈述、被告人贡某某某、三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玉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返还物品清单及被抢物品的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三某某某尚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为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与一惯无视法律的罪犯相区别,具有改造性;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三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贡某某某、三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三某某某在案发时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辩护人的意见一致,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三某某某系初犯,而且二被告人所抢赃物也已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公诉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三某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二被告人事先经预谋后实施抢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达到既遂目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贡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三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期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 苟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隋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