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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勇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罗旭贩卖、制造毒品、樊志勇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罗旭,樊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旭,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志勇,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抓获,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罗旭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樊志勇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罗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勇、罗旭及证人袁某、鉴定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1.张勇、罗旭、樊志勇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2013年八九月,被告人罗旭为了制造毒品牟利,从互联网了解了通过蒸馏、萃取麻黄素的方法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原理。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勇通过被告人樊志勇认识被告人罗旭。被告人张勇将自己家中有制毒原料和设备仪器且打算通过制造毒品牟利的意图告知罗旭,二人即达成共识,并约定由张勇提供场所、制毒原料和器具等,罗旭负责提供制毒技术,二人共同牟利。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旭携带一瓶棕色玻璃瓶装乙醇前往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110号附17号南城景苑A栋16-6号张勇的租住房,二人使用张勇家中放置的“二甲苯麻黄素油”(经鉴定为1-苯基-2-丙酮)、盐酸等原料和分液漏斗、烧杯等器具制造冰毒。罗旭负责添加原料的时间、比例,张勇协助操作,但反应后的混合物并未按照罗旭预期结晶出冰毒。张勇等人便将混合物倒入分液漏斗存放。2013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旭再次前往张勇家中,二人再次使用上述方法制造冰毒,仍未结晶成冰毒。2013年11月13日凌晨,樊志勇来到张勇家中。张勇、罗旭使用第一次的方法调整原料配比后再次制造冰毒,樊志勇见状,帮忙冲洗烧杯,但混合物未按预期分层,三人遂将混合物倒入烧杯进行加热,并加入前两次反应产生的液体一并混合加热,仍未析出结晶。张勇等人将三次反应产生的浅茶色液体倒入分液漏斗存放。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城景苑16楼电梯口将张勇抓获,并从张勇租住屋的客厅内查获纸箱内盛装的浓硫酸、氢氧化钠等化学物品以及烧杯、分液漏斗等器具、用分液漏斗盛装的浅茶色液体(经称量净重1099克;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不到1%);用白色塑料桶盛装的浅黄色液体(经称量净重1021克;检出含1-苯基-2-丙酮)等物体。2.张勇制造麻古的事实2013年11月2日上午,张勇向罗旭赊购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片后,前往盘溪农贸市场购得香料、色素各一袋以及头痛粉20包。当时下午,张勇在其租住屋,趁罗旭外出购买注射器之机,按照从吸食毒品的朋友处听说的制造麻古的方法,将上述物品混合制成红色粉末,并将装有红色粉末的坩埚存放于厨房橱柜中。2013年11月11日19时许,张勇在其租住屋内再次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液态红色色素、香料等进行混合,制出红色粉末,并将装有红色粉末的白色小碗和不锈钢坩埚分别放置于厨房橱柜中。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张勇被抓获后,民警从厨房的橱柜内查获一白色小碗盛装的红色粉末(经称量净重26.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两个不锈钢坩埚分别盛装的红色粉末(经称量净重分别为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称量净重3.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张勇家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销货清单》、《川渝物流交接单》,《毒品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租房合同》,证人郭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勇、罗旭、樊志勇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张勇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勇接到樊志勇的女友罗某的电话并得知樊志勇、罗旭二人在江北区规划局附近与他人发生斗殴,张勇即驾车前往江北区规划局、南岸区阳光南滨小区分别将樊志勇、罗旭、罗某以及罗旭的女友王某甲一起接至自己的租住屋内。上述人员到达张勇家后,王某甲提供冰毒,张勇提供冰壶,王某甲、罗某、樊志勇、罗旭、张勇等五人相继吸食。(郭某亦吸食,且因尿检呈冰毒阳性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郭某、樊志勇、罗旭的证言,被告人张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罗旭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罗旭为筹钱给女友治病,萌发通过毒品牟利的念头。2013年10月,罗旭与张勇达成共同制造毒品的共识,并积极实施。2013年11月2日上午,张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旭求购毒品,二人在罗旭租住于重庆市南岸区阳光南滨2栋30-7号见面。张勇以每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元,每片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0元,向罗旭赊购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购毒人员应某电话联系罗旭,称欲到罗旭家中玩耍,罗旭让应某到其居住地南岸区阳光南滨2栋30-7家中。之后,应某到达房间后向罗旭女朋友王某甲(另处)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此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毒资200元;2013年11月15日,应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2日。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阳光南滨小区2栋30楼将罗旭抓获,当场从罗旭裤包内查获用黄色信封装的小袋疑似冰毒(经称量净重4.02克)、用蓝色红塔山烟盒装的小袋疑似冰毒(经称量净重3.77克)和疑似麻古30颗(经称量净重2.83克)。随后公安人员对罗旭租住屋进行搜查,查获丙酮、色素等化学试剂以及冰壶、锡纸、烧杯等物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毒品共计10.62克。上述事实,有《罗旭家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勇、罗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为非法牟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1135.19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勇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旭为非法牟利,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19.62克,其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樊志勇参与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勇、罗旭系主犯,被告人樊志勇系从犯。被告人张勇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罗旭、樊志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旭如实供述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罗旭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三、被告人樊志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四、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试剂等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勇、罗旭均上诉提出,其使用1-苯基-2-丙酮和盐酸、硫酸、乙醇等化工原料不可能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未遂)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所制造的1099克液体中客观上含有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张勇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36.19克和容留王某甲、罗某、樊志勇、罗旭等人吸毒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罗旭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40元的价格赊销给张勇,通过其女友王某甲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应某,另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62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0月底,上诉人张勇、罗旭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由张勇提供场所、制毒原料和器具等,罗旭负责提供制毒技术。之后,二人在张勇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110号南城景苑A栋16-6号张勇的租住房里,先后两次用所谓的“二甲苯麻黄素油”和盐酸、乙醇等原料进行混合、加热,但未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3日凌晨,张勇、罗旭再次在张勇租赁屋里采取前述方法制造毒品,原审被告人樊志勇在场帮助制造毒品,但三人最终未制毒成功。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城景苑16楼电梯口将张勇抓获,从张勇租住屋的客厅内查获张勇、罗旭所称的“二甲苯麻黄素油”和盐酸、硫酸、乙醇等制毒原料、物品、所制出的1099克浅茶色溶液,以及烧杯、分液漏斗等仪器。经检验鉴定,张勇、罗旭所称的“二甲苯麻黄素油”为1-苯基-2-丙酮;制出的1099克溶液中含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低于1%。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罗旭、原审被告人樊志勇先后被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张勇、罗旭及樊志勇先后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28日被捉获归案。(2)《张勇家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至次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张勇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110号附17号16-6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的化工原料有氯化钠、变色硅胶、氢氧化钠、赤磷、浓硫酸、粉状活性炭、盐酸、丙酮、复合胭脂红、无水乙醇,以及一个装满浅茶色液体的分液漏斗、一个装有浅黄色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和烧杯、抽滤瓶、漏斗、电热套、酒精灯等化学仪器。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从张勇住处查获的盛放在分液漏斗内的浅茶色液体净重1099克,盛放在白色塑料桶内的浅黄色液体净重1021克。(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销货清单》、《川渝物流交接单》证实,罗旭通过其电脑上网查询了解制造毒品的原理,电脑中存储的图片、文件内容涉及制备麻黄碱、重结晶等方法技术。(5)《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从张勇处查获的1099克浅茶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1021克浅黄色液体中检出1-苯基-2-丙酮成分。(6)《通话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张勇、罗旭、樊志勇三人间有频繁的交叉通话。(7)《住房出租合同》及证人钟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于2013年1月22日起租赁钟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110号南城景苑A座16-6的房屋一套,租期一年。同年5月,王某乙将女友刘某租赁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景苑16-6房屋转给张勇居住。(8)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3日凌晨,郭某在男友张勇家中卧室睡觉时,两个女生打开卧室门将郭某吵醒,郭某闻到一股刺鼻的香蕉水味。同日11时许郭某起床,看见张勇、罗旭、樊志勇(外号“耶稣”)三人在客厅正在观察折叠桌子上用电磁炉加热并沸腾的一大杯褐色液体,桌子上另有一个点燃的酒精灯,正在对铁架子上的小玻璃杯里的小半杯深褐色液体进行加热,张勇和樊志勇在谈论程序出错之类的内容。郭某辨认出了张勇、罗旭、樊志勇。(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2日晚,王某甲及其男友罗旭、樊志勇、樊志勇的女友一起到张勇家中耍。在张勇家中,张勇、罗旭、樊志勇拿了一些东西出来,张勇用一个尖底弧形的瓶子摇匀里面的液体,张勇、罗旭、樊志勇他们用玻璃棒搅动液体,然后将茶色液体用电器加热,不一会儿散发出橡胶的味道。(10)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2日左右的下午,梁某到张勇位于南坪麦德龙对面的住处去,看见客厅里用白蓝塑料布盖着的纸箱,内装有玻璃器具和溶液。(11)证人袁某(重庆医科大学药学院副教授、正高级工程师)的证言证实,证人袁某庭前查阅了法庭提供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上诉人所交代的制造毒品所使用的和本案查获的化工原料以及上诉人所交代的制造方法不能制造出甲基苯丙胺物质。(12)鉴定人张某、杨某证实,鉴定人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毒品检验,所使用的器皿均是一次性的,所使用的检测仪器是国际通用的,其中:对定性检测的灵敏度为一个PPB,即为10-9;对定量检测的灵敏度为50×10-6。根据有关规定和委托机关的委托,鉴定人对本案被查获的1099克液体进行定性和定量检验,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但由于现有技术条件,对于含量低于1%的不能给出具体百分比值。(13)上诉人张勇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乙和两个男子将四五个纸箱寄放在张勇位于南城景苑的租赁屋,告知纸箱里面是制造冰毒的原料和仪器。同年10月,王某乙被抓,张勇产生利用这些原料、仪器制造毒品的念头并告诉了樊志勇,樊志勇告诉张勇罗旭在网上学习研究制造毒品。同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罗旭到南城景苑张勇租赁屋里,二人开始在客厅制造毒品,罗旭从王某乙留下的原料中拿出一个塑料瓶,称这个是“二甲苯”,并将“二甲苯”倒入锥形分液漏斗中,张勇协助罗旭将纸箱里的硫酸、盐酸、乙醇倒入锥形分液漏斗,然后又使用了氢氧化钠、氯化钠,再用PH纸测试,结果液体没有什么变化,罗旭称可能制毒方法不对,然后离开。同年11月3日左右的一个下午,罗旭打电话告诉张勇在网上查询到制毒的方法,过了半小时,罗旭到张勇租赁屋,之后二人开始制毒,罗旭按照第一回的方法又弄了20余分钟,张勇在一旁协助,罗旭外出几个小时买回一个注射器,往制毒的溶液中加入硫酸,但最终还是没有成功。同年11月13日凌晨,张勇、罗旭和樊志勇三人在张勇租赁屋的方桌旁,按照罗旭的指示开始用制毒原料加工、制造冰毒,弄了半个多小时,罗旭在沙发上睡了,张勇、樊志勇继续试验,张勇负责把漏斗瓶放在酒精灯上加热,樊志勇负责清洗玻璃器皿和过滤以前制毒所产生的溶液,过了一会,火熄灭,还是没有制毒成功,张勇、樊志勇把器皿和制造的溶液等收起来。后来这些东西均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中客厅洗衣机旁的锥形分液漏斗瓶中盛放的就是制毒所生成的半成品溶液;白色塑料桶里盛放的就是王某乙留下的“二甲苯”溶液。(14)上诉人罗旭供述,2013年八九月,罗旭因女友王某甲患病急需用钱而产生通过制造毒品牟利的想法,并上网查找制造冰毒的资料。同年11月初,罗旭在樊志勇家中认识张勇,张勇称其有4桶二甲苯麻黄素油,邀约罗旭帮助制造毒品,承诺每制造50克冰毒分给罗旭10克,罗旭表示同意。过了两三天,张勇叫罗旭到其家中,拿出一个用白色塑料桶装着的“麻黄素油”,罗旭将盐酸和乙醇混合倒入装有“麻黄素油”的分液漏斗,进行分层、加热、蒸发,并没有制出冰毒,后罗旭回家上网继续查找制造冰毒的资料。大约11月三四号,罗旭到张勇家中,往一个密封带有管子的烧杯中倒入浓硫酸,然后购买了一支注射器,用注射器抽取浓盐酸滴入浓硫酸中,将产生的气体通过导管导入第一次没有制出毒品的液体中,但仍然制毒失败。同年11月13日凌晨,罗旭、樊志勇、张勇等人在张勇家中,又用第一次的方法第三次制造毒品,张勇叫樊志勇帮忙把没有分层的液体倒入烧杯中,张勇将液体放在电烤炉上面加热,罗旭用玻璃棒搅拌液体,结果再次制毒失败。(15)原审被告人樊志勇供述,2013年六七月张勇才搬进南城景苑的租赁屋时,房间里比较简洁,到了10月份,樊志勇在房屋客厅里看见多了一堆用塑料布遮盖的纸箱。同年八九月,罗旭告诉樊志勇其通过向人学习和网上查资料已经掌握了制造冰毒的技术,问樊志勇能否搞到制毒原料、仪器。10月底,张勇打电话给樊志勇称朋友在其租赁屋里放有制造冰毒的原料、仪器,问能否介绍会制造冰毒的人,樊志勇答复罗旭会制造冰毒,罗旭也在找制毒的原料、仪器,叫他们自己联系。同年11月3日左右,张勇打电话给樊志勇称罗旭已经到过其家里了,罗旭吹嘘会制造冰毒,但基本的酸化反应制毒技术都不懂。罗旭也向樊志勇承认其和张勇在一起制造毒品。同年11月13日凌晨,樊志勇、罗旭等人在张勇家中,罗旭提议再次制造毒品,张勇把那些原料和一起搬出来,罗旭就在那里将那些液体加来倒去,张勇、樊志勇在旁边打下手,樊志勇主要负责清洗器皿,过了大约半小时,罗旭说好像不得行,没有结晶出冰毒固体,后来他们就休息了。其他证据:(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南公看刑满释字(2011)3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张勇于2010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重庆市三合监狱(2012)释字第27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罗旭于2002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2010)34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樊志勇于2010年11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单独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36.19克以及伙同上诉人罗旭、原审被告人樊志勇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还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罗旭贩卖1克以上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62克,还伙同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人樊志勇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樊志勇帮助上诉人张勇、罗旭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张勇、罗旭、原审被告人樊志勇着手实施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但所使用的原料和方法制造不出甲基苯丙胺;虽然制毒所产生的1099克溶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但含量很低,存在其他可能性,故三人制造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勇、罗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樊志勇只参与了其中一次制造毒品,且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因上诉人张勇、罗旭还另外分别实施了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既遂罪行,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张勇所犯制造毒品罪、罗旭所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在该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樊志勇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樊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勇容留他人吸毒、上诉人罗旭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张勇制造毒品的部分事实清楚,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勇、罗旭、原审被告人樊志勇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109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罗旭虽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旭系累犯并对其从重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罗旭犯制造、贩卖毒品罪的定罪正确,但关于该选择性罪名表述的先后顺序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勇、罗旭关于共同制造毒品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勇犯制造毒品罪的定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及量刑,即:“被告人张勇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第二项对被告人罗旭的定罪,即:“被告人罗旭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第三项对被告人樊志勇的定罪,即:“被告人樊志勇犯制造毒品罪”;以及第四项,即:“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试剂等均予以没收”;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勇犯制造毒品罪的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一千元”;第二项对被告人罗旭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第三项对被告人樊志勇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上诉人张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四、上诉人罗旭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五、原审被告人樊志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五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艺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