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香与隋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香,隋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于香,女。被告:隋大伟。原告于香诉被告隋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庄河市河东蔬菜批发市场于香蔬菜摊的业主,2007年被告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蔬菜调料摊购买蔬菜调料累计货款684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684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香系庄河市河东蔬菜批发市场于香蔬菜摊的业主。2007年7月12日之前,被告隋大伟多次购买原告的蔬菜调料,累计欠货款5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07年7月16日至7月26日,被告隋大伟又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累计欠原告货款68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4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香货款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来自: